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王瑞生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洪啓明律師
被 告 彭綱振
洪禎治
吳欣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禎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綱振、被告洪禎治、被告吳欣邑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FastDanny」、「圭一中川」、「旺達速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分別由被告彭綱振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被告洪禎治擔任收水及把風人員、被告吳欣邑擔任司機及把風人員,其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彭綱振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於112年8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至兆豐帳戶,被告彭綱振等3人再依Telegram暱稱「F」之人指示,搭乘被告吳欣邑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兆豐銀行新莊分行,由被告彭綱振出面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洪禎治,由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於同日在桃園某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共350萬元之損害。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洪禎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彭綱振答辯:我也是受害者,錢不是我拿去的,我是被朋友欺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被告吳欣邑則答辯:我只擔任司機,沒有領到酬勞,但我承認這件事我有犯罪,我後來才知道載人取款是違法的等語,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彭綱振、洪禎治、吳欣邑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為被告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彭綱振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350萬元款項,再出面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洪禎治,並由被告洪禎治、吳欣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彭綱振、洪禎治、吳欣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50萬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綱振、洪禎治、吳欣邑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彭綱振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