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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利河伯食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29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4,0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萬3,0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利河伯食創股份有限公司、賴積熙(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利河伯食創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積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變更為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22年10月21日止,自首期至第9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第10期起至第21期,按期付息;第22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第23期起至第34期,按期付息;第35期至第15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及均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1%計算之機動利率,暨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利河伯食創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1日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上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各乙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帳務資料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