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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訴訟代理人  徐婼眉  
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8,43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卷二第8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承諾償還,惟迄今未還。原告因需向第三人借款而產生利息,截至目前利息已達67萬元,被告前亦承諾會一併支付利息,借款本息合計167萬元。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並於114年3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4年3月25日前清償,惟被告未為任何回應與履行,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柏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卷一第15至19頁)為憑,核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認兩造間確存有借貸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且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分別於113年5月6日、6月22日、7月21日及7月30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00萬元並經被告回復,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5至19頁),該等訊息自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被告應於原告第1次催告後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款項,即為有理由。
(三)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實際借款為100萬元已如上述,而原告於113年5月6日傳送「李董,抱歉打擾一下,請問100萬部分今天匯嗎?」之LINE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回復「抱歉!這款項得配合5/31出款。這利息的部分,我可以配合支付」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已稱可以配合支付利息,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惟系爭借款之催告期滿日為113年6月6日,已如上述,系爭借款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截至114年3月20日時已達67萬元,年息顯逾16%,按前引規定,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利息自應以年息16%計之。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須負遲延責任之時(即催告期滿之113年6月6日)起,負年息16%之利息。又依原告訴之聲明,其向被告請求者另包含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應認原告係自被告負遲延責任(即113年6月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依兩造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則係向被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此,原告得向請求100萬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為12萬8,438元,與本金100萬元合計共為112萬8,43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然就原告請求未清償之利息12萬8,438元部分(即100萬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不能加計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其餘67萬元(計算式:167萬元-100萬元=67萬元)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8,43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6月6日
114年3月25日
(293/365)
16%
12萬8,438.36元
小計
12萬8,438.36元
合計
112萬8,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