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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趙全強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期支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73,891元予原告,作為終止加盟之退款與賠償。詎被告支付前3期共15萬元後,自114年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
(二)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89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簽訂之匯聚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二)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且未約定加速條款,則原告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0月2日)起尚未到期之款項,被告自不生提前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提前請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自於法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12期(到期日114年9月10日),共36萬元之已到期款項,核屬有據;至第12期(到期日114年10月10日)後之餘款共36萬3,891元,因還款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