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北市立黃金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林文中
被 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㈥約定「本契約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兩造已合意由該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原告機關所在地新北市瑞芳區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