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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曲○菁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林○頤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施○榮於民國85年4月14日結婚、同年月25日登記,並育有兩名子女,本以為能攜手相伴到老;未料,施○榮行跡日漸不明,對原告態度亦愈發冷淡,經查證始得悉施○榮與被告於112年9月至114年2月底有婚外情。分述如下:
 ㈡被告與施○榮於112年9月即同遊日本。
 ㈢施○榮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1日,向原告謊稱要去德國觀摩其就讀EMBA時之學長「洗錢」,但實際上,卻是與其就讀EMBA之學姐即被告至德國、奧地利、捷克玩樂。
 ㈣參諸施○榮與被告間,於114年1月3日至114年1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施○榮與被告間互訴衷腸,並提及牽手、擁抱,甚至訂房、準備保險套行魚水之歡等語,其二人更密謀欲離婚、生兒子等情。
 ㈤又被告與施○榮更不避諱在公共場所拍親暱合照,諸如頭貼頭、親吻等,並經常互表情意,或相約吃飯、吃情人節大餐、外宿、出國旅遊等,完全不顧念施○榮乃有妻小之人。
 ㈥此外,114年1月25日行車紀錄器,更錄到被告在主動向施○榮索吻,及兩人在車內激情接吻的對話及聲音,而該車係原告與施○榮之女所有,實令原告情何以堪。
 ㈦被告與施○榮多次共遊日本、歐洲,並在歐洲及臺灣開房間,行翻雲覆雨之事,此由施○榮持原告信用卡之刷卡紀錄顯示114年2月14日被告與施○榮兩人於大倉久和用餐後即在大倉久和開房間。
 ㈧再者,被告與施○榮114年2月20日更相約至居酒屋用餐,餐後兩人更毫不避諱,甜蜜牽手走在路上、製作定情信物,均令原告傷心至極。
 ㈨是以,被告明知施○榮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內心受創嚴重,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施○榮交往期間僅有114年1月3日至114年2月26日。
 ㈡112年9月間,被告與施○榮是因為參與學校EMBA海外管理實務研習課程,至日本進行企業參訪,方才認識,並於參訪行程中一同用餐,凡此均為EMBA公開行程,非私人邀約行程。
 ㈢施○榮於海外參訪行程認識被告後,對被告一見鍾情,就此展開追求被告將近一年多,多次向被告表述其競選失利後深受打擊而罹病,原告長年在國外未能給予陪伴,被告因而對施○榮產生憐憫之情,給予鼓勵與陪伴。又被告與施○榮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1日雖一同參加旅遊團前往捷克、德國及奧地利等國(下稱捷德奧旅遊),然該行程原係被告預定自行跟團前往,並於行前廣邀友人同行,其後係因施○榮偶然知悉並表達同行意願,被告才會與施○榮一同成行,而斯時因被告與施○榮尚未交往,被告仍礙於自己已婚身分,故訂行程時特別向旅行社要求要兩小床,故旅遊途中雙方係分床而睡,且被告還刻意告知施○榮自己在生理期期間,準備保險套只是保護自己的措施,避免雙方在房間內發生意外而成憾事。被告於捷德奧旅遊時未曾對施○榮主動,對施○榮有意無意之肢體碰觸也非常排斥,故雙方並未發生任何牽手、擁抱、親吻或更進一步之肢體上親密行為,此由被告與施○榮間之簡訊可知。且於捷德奧旅遊之前,施○榮對被告摟抱之行為,也係施○榮酒後自發之行為,被告當時為避免破壞施○榮與被告間之友誼,才被動接受,不主動推拒。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施○榮在捷德奧旅遊所拍之愛心合照,其中被告與施○榮相隔甚遠,旅遊地點之招牌拍攝的相當清晰,二人根本無任何身體接觸,益見原告的主張實係臆測。
 ㈣被告雖於114年1月3日傳簡訊對施○榮陳述所想之親密之舉,被告雖感動施○榮追求之情,然被告於114年1月3日以前根本無付諸行動,而自114年1月3日後施○榮對被告言詞愈加曖昧,但被告從未主動要求施○榮結束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僅單純回應施○榮對雙方關係之主觀想像,施○榮雖多次向被告邀約前往臺中或峇厘島出遊,然實際上被告返國後僅有與施○榮相約聚餐,所謂臺中或海外並未成行。
 ㈤被告自認識施○榮以來,持續聽聞施○榮與原告間婚姻關係破裂,人生遭遇重大挫敗,然應相守一生的伴侶卻不在身邊給予支持,被告方受施○榮蠱惑,對施○榮產生憐憫與同情,給予短暫的情感支持與陪伴,被告與施○榮往來交誼之舉,並未達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顯屬無據。且自原告與施○榮之女兒偷看被告與施○榮簡訊可知,被告與施○榮於114年2月26日後,已無任何往來聯繫。詎114年3月18日突有兩名男子稱其受原告及其與施○榮二女兒所託,至被告任職公司門口,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向被告恐嚇、索取財物,又利用社群媒體帳號,騷擾被告家人,致使被告與家人的精神均遭到極大恐懼和壓力,然原告種種嚴重情形之指述均係其自行拼湊,被告與施○榮不到兩個月的往來,全肇因於施○榮的蒙蔽,被告所受到的壓力與恐懼等情緒傷害,並不亞於原告遭受施○榮背叛婚姻之痛苦。兩造既均係受施○榮所欺瞞,原告又何以興訟對被告苦苦相逼。
 ㈥就原告所提原證2照片係被告在114年1月1日所拍,所拍對象為同團遊客,並非施○榮。另原證5、原證6,被告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原證6及原證6-1影片及照片中拍攝之人為被告,亦否認原證5所錄女聲為被告的聲音。而原證7是施○榮單方製作,並非二人之定情物。另原證9、原證10及原證11之刷卡紀錄,無法知悉消費內容,未能作為被告與施○榮共同投宿飯店房間過夜之依憑。又原證12及13所攝人物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施○榮於85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施○榮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1日一同參加旅行社之捷德奧旅遊,旅遊期間二人同房,返台後迄至114年2月26日間,施○榮與被告持續交往,有親暱臉貼臉合照、親吻、牽手,經常互表情意,或相約吃飯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施○榮之戶口名簿、被告於臉書之PO文及照片,被告與施○榮間之簡訊、被告與施○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施○榮之合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旅行社訂單資料、被告與旅行社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施○榮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0頁),復有被告及施○榮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堪認為真實。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施○榮前於112年9月間即已同遊日本,斯時即已有逾越已婚男女之交往等節,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臉書PO文(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學校臉書PO文(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該行程係學校所辦之EMBA參訪活動;而後113年3月間,施○榮為被告辦慶生聚餐,亦有第三人作陪(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再參以被告傳給施○榮之簡訊中「(被告)…1.其實我從吃鐵板燒那天就喜歡你了,只是礙於我的身份,我不想讓你察覺…。2.在臺灣的時候,你牽過我的手、抱過我摟過我,我哪一次拒絕過?為什麼在國外你反而覺得我會拒絕你?我都找你出國了有什麼道理拒絕你?雖然很不想說,但我保險套都買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施○榮傳給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稱「…我在臺灣確實有牽過你抱過你,那天是我真的喝醉了,不是我覺得妳會拒絕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施○榮於捷德奧旅遊前,雖曾於酒醉時對被告有牽手摟抱之舉動,然被告於邀約施○榮前往捷德奧旅遊前,被告並未對施○榮有何逾越份際之言行。而被告係113年10月11日開始詢問友人是否同行捷德奧旅遊,並於113年10月15日向友人表示「我同學可能想跟我去,我是先報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並於113年10月18日向旅行社業務確認訂單內容:參團旅客林○頤、施○榮、床型偏好兩小床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5日同意施○榮同行捷德奧旅遊,並於旅程中同房,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施○榮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間,亦有逾越普通朋友,且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交往等節,亦可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與施○榮交往至114年2月底,然被告辯稱僅往至114年2月26日,其後即無再往來,而原告未再就此部分舉證,是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施○榮於114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28日仍有交往等情,即無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與施○榮曾多次共遊日本、歐洲,並於歐洲及臺灣開房間行翻雲覆雨之事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提出之刷卡紀錄並無法看出消費項目,且依被告與施○榮間之對話紀錄,二人曾因於捷德奧旅遊時,未能進一步而齟齬,是尚難認被告與施○榮間有為性交行為。
 ㈥至於原告提出原證6、6-1、12主張被告與施○榮於114年2月20日用餐後牽手走向捷運站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業經證人A02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7頁),且該日係在被告所不否認其與施○榮之交往期間,是認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20日單獨與施○榮於居酒屋用餐並牽手步行至捷運站。
 ㈦原告另提出原證5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主張施○榮開車送被告返家,被告並主動向施○榮索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經當庭勘驗後,所行經地點雖接近被告住家,且對話內容中所提及出國時間亦與被告出國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67頁,限閱卷),然無法確認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與施○榮之聲音,且因錄音內容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不足60個,而不符合法務部調查局之聲紋鑑定條件,難據以進行聲紋比對(見本院卷第301頁),此外,原告未再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尚難認定為真。
 ㈧綜上所述,被告自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2月26日止,邀約施○榮同遊捷德奧,旅遊期間二人同房,並持續交往,有牽手、臉貼臉親暱合照,對話互表情意等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且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交往,堪認被告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自承其高職畢業,租車開設雞蛋糕攤,並為公司負責人,月薪3萬元至5萬元,名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而被告自承其為碩士,目前任行政人員,月薪為3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及原告名下除有土地外,尚有車輛、投資,被告名下有房地、投資等節,有卷附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與施○榮婚外情期間約近5個月,現已分手,兼衡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