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余依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宇
被 告 沈建成
沈荔紅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文明
被 告 施文復
追加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追加被告 詹鎧駿
追加被告 楊毓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複代理人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沈建成、沈荔紅、施文明及施文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元整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14年11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聲明第二項,並於115年4月22日更正聲明為:先位部分:追加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詹鎧駿、楊毓婷應連帶給付8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追加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8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3萬2,53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扣除已繳之20,922元,尚應補繳1,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