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旻璇
被 告 佐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樹森
被 告 楊紘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5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佐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佐維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邀同被告孫樹森、楊紘艷(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佐維公司於1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佐維公司僅繳付本金131萬9,467元之本利,至114年1月20日止即未再履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68萬5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孫樹森、楊紘艷為佐維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佐維公司邀同孫樹森、楊紘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佐維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4年1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l款約定,佐維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孫樹森、楊紘艷為原告與佐維公司間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