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 告 雷毅倫即六木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住所雖未位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其設立營業所於新北市鶯歌區,且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雷毅倫即六木小吃店於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計1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餘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同時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息法院,鈞院即屬本案管轄法院,並立有借據、約定書可稽。
(二)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償付本金505,663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94,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封面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封面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