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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遲淑德  

            遲黃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范錫珍  
訴訟代理人  范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為訴之變更。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是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房屋騰空謙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2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㈢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房屋(即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現場履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遲淑德、原告遲黃珠如、遲淑玉、遲錦德。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此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遲淑德之父親遲仁寬(下逕稱遲仁寬)即原告遲黃珠如(與原告遲淑德合稱原告)之配偶,生前於99年8月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均有按時繳納租金。遲仁寬去世後,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原告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原告業於109年10月15日與漢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皇公司)簽訂都更契約,且已定114年8月31日為預訂拆遷日,足認系爭房屋有重新建築收回之必要。原告遲黃珠如於113年12月4日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規定寄送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於文到1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4年4月30日委任律師依上開規定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最遲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後屆滿3個月終止。被告於114年4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31日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建物已滅失,與被告現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不同。遲仁寬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後,同意被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申請水電設施。系爭房屋為3層樓RC水泥造建物,並非原告所有之建物。被告為房屋所有人,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依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依法不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2樓及3樓部分僅有石柱,並無牆面或玻璃窗戶,3樓有屋頂,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114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房屋內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至113頁、第99至101頁、第57頁、第153至167頁),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第一層樓面積為42.48平方公尺(計算式:2.93+35.39+1.12+0.28+2.03+0.64+0.09=42.48),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與原告提出之其等所有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記載之建材、建物層數、面積均不一致,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權狀上記載之房屋,尚堪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為遲仁寬出資興建,據其提出82年12月16日、83年9月30日工程契約書2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云云,然查,依83年9月30日工程契約書記載,訴外人孫讚與遲仁寬約定:修建銅筋磚造一、二、三層;①外牆全部單磚②正面貼磁磚③後面左面水泥粉光④地坪鋪磁磚⑤衛生設備各層一套和成馬桶⑥樓梯頂房⑦水電齊全⑧木造扶手⑨水泥漆牆⑩高級鋁門窗⑪一樓白鐵捲門一個⑫鑽石水塔一個(見本院卷第83頁)。亦與系爭房屋不同(見本院卷第100頁、第57頁、第105至113頁、第153至167頁),難認系爭房屋係遲仁寬出資興建,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觀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8月25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145439939號函檢送本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上記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其上記載之房屋面積與折舊年數,與原告主張82年間遲仁寬委由孫讚施工建造之房屋,亦有不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自難以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逕以推論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㈢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法不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