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徐可軒
徐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5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可軒、徐明山(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徐可軒於民國96年間,邀同徐明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償還本息,則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徐可軒自113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51萬5,551元及利息、違約金。徐明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2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徐可軒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徐明山為許可軒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自應與許可軒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