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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謝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5%計算,由原告為保險人,並簽立本票。嗣因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台新商銀,經原告於賠償台新商銀80萬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又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另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商銀上開本金及利息80萬元後,已受讓取得台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則從屬於上開債權之利息債權一併移轉於原告。另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依法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稽(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4年10月13日公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