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施吉陽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7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3,636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8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54,140元【計算式:本金3,203,636元+利息8,250,504元=11,454,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