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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施吉陽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5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1,348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9月15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