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元盛
被 告 名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錫鍠
被 告 郭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6,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名鍠企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邀同債務人即被告郭錫鍠、郭志發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計息(目前年息為1.72%),自112年7月25日至117年7月2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到期日為117年7月25日,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1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息(目前年息為2.22%),自112年7月25日至117年7月2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到期日為117年7月25日,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可稽。詎料被告自11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6,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無意見,不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清單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69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3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訴字卷第58頁),是渠等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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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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