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欣慧
被 告 欣億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秋香
被 告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萬1,00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邀同被告龔秋香、李玲玲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付之借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借款之金額、期間、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繳付利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378萬1,008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4紙、催告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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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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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