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 告 陳仁壽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尚竹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萬益
被 告 賴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8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8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A08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8如以新臺幣21,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8(下逕稱其名)與被告尚竹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尚竹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4,132,800元、水電費用157,500元:
⒈A08前於112年8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將系爭廠房作為尚竹公司倉庫使用,從事生活百貨之存放與販售,倉庫內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商品、塑膠棧板及高層貨架,屬高度易燃之環境。嗣系爭廠房於113年9月5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因堆貨區遺留火種(菸蒂)所致,並延燒致整體廠房焚毀,並致原告受有需額外支出清運費用4,132,800元、水電費用157,500元之損害。
⒉A08身為尚竹公司負責人,明知倉庫內堆放大量易燃物,且員工有吸菸行為,本應可預見未妥善管制火源將導致火災風險,竟未落實廠區全面禁菸及禁止丟棄菸蒂,亦未善盡監督管理受僱人之義務,致員工於堆貨區吸菸並遺留火種,引發火災,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A08未落實室內禁止吸菸規範,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又尚竹公司於倉庫內堆放大量易燃物並從事經營生活百貨零售活動,具有高度火災危險性,且未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或損害非其活動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3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A08係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尚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8、尚竹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額外支出清運費用4,132,800元、水電費用157,500元之損害。
㈡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A08賠償清運費用4,132,800元、水電費用157,500元:
A08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物,如因其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約定屬加重注意義務之特約;其身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兼尚竹公司負責人,明知倉庫存放大量易燃物,本應設置適當消防設備並落實防火管理,然未禁止員工於廠區吸菸或丟棄菸蒂,致發生系爭火災並燒毀倉庫,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租賃物毀損。是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8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額外支出清運費用4,132,800元、水電費用157,500元之損害。
㈢A08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擔未繳納之電費21,262元、原告額外支出清運費用4,132,80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第7條則約定承租人於遷離時應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惟A08於系爭租約期間有未繳納之電費21,262元,且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遷離並拒付租金,亦未清運燒毀廢棄物,致原告須自行支出4,132,800元之清運費用以回復原狀。是A08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約定,應負擔其未繳納之電費21,262元,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清運費用4,132,800元。
㈣被告A06(下逕稱其名,與尚竹公司、A08合稱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421,819元:
原告曾授權A06清理系爭火災發生後所遺之廢棄物,惟A06竟將廢鐵變賣所得421,819元占為己有,且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A06自應將變賣廢鐵所得之不當得利款項421,819元返還予原告。
㈤爰就訴之聲明第㈠項以系爭租約、民法第28條、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213條、第215條、第423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第㈡項部分以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尚竹公司、A08應連帶給付原告4,31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A06應給付原告42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A08部分:
尚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親即A06,其僅係A06安排之掛名負責人;另尚竹公司有規範員工吸煙時間為早上10點、中午12點、下午3點,吸煙地點是工廠外面的吸煙區,旁邊只有水槽跟大水溝。至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因A08非尚竹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租約亦非其簽立,故原告請求其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尚竹公司、A06部分:
⒈A06為尚竹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火災支出水電費用157,500元不爭執,至清運費用4,132,8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棄置證明,又原告主張之支出清運費用4,132,800元、水電費用157,500元應為尚竹公司債務,因所有支付予原告之房租及押金費用都是以尚竹公司名義開立張支票給付。
⒉另原告主張A06不當得利部分,A06就變賣廢鐵之所得,均用於支付現場機具及清理現場之廢棄物,且其於刑事庭已獲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所有人,其出租系爭廠房與尚竹公司,並簽訂系爭租約;尚竹公司以系爭廠房供倉庫營業所用;系爭廠房於113年9月5日發生系爭火災;尚竹公司尚有電費21,262元未繳納;原告曾授權A06清理系爭火災後所遺之廢棄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資料、廢棄物遺留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3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A08為尚竹公司實際負責人,A08未就系爭廠房之維護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火災發生,A08、尚竹公司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A06應賠償其擅將廢鐵變賣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何?
查,系爭廠房於113年9月4日12時21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而系爭火災原因經消防局至火災現場勘查後認定略以:本案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檢視該址之堆貨區3(B區)燒損情形最為嚴重,其3(B區)北側鐵皮牆嚴重燒燬變色、變形皺褶,呈現以北側附近為低點之V型火流燃燒痕跡,且該處堆貨用之塑膠棧板嚴重燒損,地面明顯受燒燻黑,混凝土地面有局部受燒破裂情形,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現場人員說明,判定起火處為上址堆貨區3(B區)。再經檢視上開起火處現場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以及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痕跡,亦未發現電源線燒斷及絕緣披覆燒熔有異常狀況,故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縱火引燃及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而上址堆貨區3(B區)附近以紙箱裝摺疊收納箱、購物推車等堆疊於地面塑膠棧板上,經鑑識人員勘查清理可見該處地面附近塑膠棧板嚴重燒損燒熔,底部散落塑膠棧板痕跡,可見起火處呈現深層且極低點之火勢燒損,並據員工蔡旻達及賴彥達供述其等有抽菸習慣,且有於火災前至起火處,研判恐為內部人員於該址堆貨區3作業時,遺留火種於堆貨區3(B區)北側附近,引燃地面附近塑膠棧板、紙箱等周圍可燃物後向四周擴大燃燒,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系爭鑑定書已就火災原因研判之經過、分析及結果予以詳述,是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信。依此鑑定結論,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乃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
㈡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第43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尚竹公司、A08連帶給付4,311,562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⒈被告A08就防止系爭廠房失火應盡之注意義務為何?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該當之。惟租賃物之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對於出租人所負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係僅就重大過失負責,此所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其過失情節及程度,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抽象輕過失為重,惟該規定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且具有保護承租人之規範目的,應認於侵權行為責任之究責時,承租人僅於有重大過失時始須負責,否則不能貫徹民法第434條之立法目的。查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亦係由原告出租予A08供尚竹公司營業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A08就系爭廠房失火事故,僅於有重大過失時,始須對原告負民法第434條之承租人失火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1條已約定於A08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廠房毀損或滅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據。然按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承租人本身通常亦會因失火而一併受有損害,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民法第434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而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容許當事人以特別約定排除,惟出租人倘欲排除該條之適用,自應以「特約」明白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查,系爭租約第11條係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如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承租人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用語與民法第432條相似,旨在重申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保持責任)。倘原告有意提高法律課以A08之失火責任,亦即為不利於A08之加重責任特約者,則其等自應於系爭租約中明確記載A08同意就租賃物失火負擔高於法律所課予之責任,以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惟未見該約定「毀損」之事由擴張及於民法第434條之承租人失火責任,自難據上開內容逕認原告與A08就系爭廠房之失火責任,已有排除民法第434條而另為特別加重被A08注意義務之約定;而依一般常情,倘租賃雙方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乃原告與A08未有隻字片語於系爭租約中載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類此用語,無從認定原告與A08已合意系爭租約第11條內容包括A08就「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主張A08就系爭火災之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非可採,從而系爭房屋倘非因A08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時,A08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先予認定。
⒉系爭房屋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A08之重大過失?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依據,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應就A08對其負有所主張之注意義務,及A08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火災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A08未落實廠區全面禁菸,亦未善盡監督管理受僱人之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然查,尚竹公司明令禁止員工在廠房內抽菸,已據尚竹公司員工蔡旻達供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14號卷第25頁),A06及A08亦供稱尚竹公司有設置吸菸區,在廠房外之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A08事實上既有積極禁止員工在系爭廠房內吸菸之作為,尚不因有無在系爭廠房張貼禁止吸菸之標示而有異,自難謂A08有未明令禁止員工在系爭廠房吸菸之過失情形可言。再查,火災鑑定書結論固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為上開所指區域,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已如前述,然細譯該鑑定書記載略以:「㈣起火原因研判: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已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⒉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依A08之談話筆錄供稱內容,得知當時於上班日午休時間辦公室有人,大門為開啟狀態,且經查該址後門為消防人員使用破壞器材破壞進入,調查人員於現場訪詢堆貨區3靠排水溝附近堆置物品高約2公尺且有透明塑膠廉,且排水溝高約3-4公尺、寬度約4-5公尺,判斷難以從排水溝側侵入或是投擲易燃性液體深入堆貨區3(B區)北側,且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另調查人員於現場訪詢A06有關與游文章債務問題,表示先前已有到柑園派出所報案,然游文章並不知道A06於該址設有公司。⑵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盛裝容器,且檢視該處殘留紙箱、燒熔物(證物1),經採集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綜上,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⒊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堆貨區3(B區)北側附近,鑑識人員於該處逐層清理、復原過程中未見電器設備、插座等,僅掘獲日光燈具及其電源線,檢視電源線燒斷及絕緣被覆燒熔,並無發現異常情形。⑵據A08之談話筆錄供稱內容,得知堆貨區3僅有鐵皮屋頂上方日光燈有電源配線,經鑑識人員清理發現日光燈及其電源線,無發現異常情形。另A08及A06當時與其他同事用餐時至發現火災,無電燈閃爍、電氣設備跳電等電氣異常情形,且關係人現場指認看到火勢位於下方,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⒋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堆貨區3(B區)北側附近,該處以紙箱裝摺疊收納箱、購物推車等堆疊於地面塑膠棧板上,經鑑識人員勘察清理可見該處地面附近塑膠棧板嚴重燬損燒熔,底部散落塑膠棧板殘跡,可見起火處附近呈現深層且極低點之火勢燒損情形。⑵據蔡旻達之談話筆錄供稱內容,得知當日上班A06、A08和蔡旻達有抽菸習慣,吸菸區設於走道靠排水溝側,人員進出堆貨區3不會走堆貨區1與堆貨區3間的門,皆會經由走道通往堆貨區3,當日蔡旻達最後一次進堆貨區3為11時50分。⑶據A08之談話筆錄供稱內容,得知當日上班A08和蔡旻達有抽菸習慣,A08供稱蔡旻達有走到堆貨區3中間位置找出貨單,且於堆貨區工作時有人仍可能會偷抽菸。⑷綜合實地勘察清理所見之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恐係內部人員於該址堆貨區3作業時,遺留火種於堆貨區3(B區)北側附近,引燃地面附近塑膠棧板、紙箱等周圍可燃物後向四周擴大燃燒,且因當日東風強勁,火勢迅速向西側蔓延,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大。㈤結論: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燃燒痕跡、清理復原所見、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攝錄影像、空拍機影像及鑑定結果等,研判恐係該址堆貨區3(B區)北側附近遺留火種,引燃附近紙箱、塑膠棧板、摺疊收納箱、購物推車等可燃物,故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堆貨區3(B區)北側附近,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見鑑定書第14至15頁)。由上可知,火災鑑定書係以系爭廠房部分員工有抽菸習慣,案發當日亦有上班,及該廠最後一次人員進出迄接獲報案之時間差,與菸蒂等遺留火種經風勢吹拂後始迅速起燃之特性相符,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其鑑定結果僅指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並非確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且未具體說明所謂「可能性」之概率;參以現場殘跡並未尋獲遺留火種之菸蒂,則引火之遺留火種是否確為菸蒂即有不明,顯難逕以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確為遺留菸蒂引燃。再者現場殘跡既未尋獲遺留火種之菸蒂,引火之遺留火種是否確係菸蒂?或係其他微小類似線香等之火種、火花?除尚竹公司員工外,有無可能係來訪之第三人客戶出入系爭廠房引入火種?已有不明,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究係何名吸菸之員工任意丟擲菸蒂於堆積紙箱或塑膠棧板上?又係A08如何對該任意丟擲菸蒂員工怠於監督管理未予處分禁止而有過失情節?原告就此具體過失之事實情節,全無主張及舉證,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徒以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所載,即空言推測係某一不明員工任意丟擲菸蒂,A08復怠於執行職務未對之為積極管理措施,而謂其有過失云云,全無實證,俱屬空言臆測,自不足採。至系爭廠房起火處附近固設置堆放紙箱、塑膠棧板等可燃物之物品,惟對有上開易燃物不得任意丟擲未經熄滅尚有火星之菸蒂或其他火源,以免引發火災,本屬一般善良謹慎之人通常即知之注意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單純放置紙箱、塑膠棧板之人或機構,對第三人違反設置目的,任意丟入未經熄滅菸蒂或其他火源所引發之火災,當無可責性或違法性,無由以此即認A08應負監督管理不週之賠償責任。原告僅以火災鑑定書上開結論記載,即推認係尚竹公司某一不明員工任意丟擲菸蒂,且係A08怠於對其為積極管理措施所致云云,尚無足採。
③再尚竹公司自108年至113年均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其中於109年、110年該場所申報後,經複查查獲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再次複查皆複查合格等語,有新北市政府防局114年9月15日新北消預字第11418311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尚竹公司已依消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在系爭廠房設置合格消防設備,並依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堪認尚竹公司已善盡系爭廠房消防設備之維護及安全使用,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⑵民法第184條第2項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尚竹公司未依菸害防制法第18條禁止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8條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伊所受系爭廠房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菸妨害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約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而系爭廠房內禁止吸菸,已如前述,是原告謂尚竹公司未禁止吸菸,係違反該規定云云,顯不足據。原告復未舉證A08如何有其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其進而主張A08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⑶民法第191條之3
原告雖主張尚竹公司放置易燃物品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然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固有明文。惟尚竹公司為管理顧問、設計業、批發業之經營公司,此有尚竹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非從事危險活動之人,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已有未合。再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當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4頁),則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實與系爭廠房內之危險物無涉,是原告以系爭廠房擺設危險物品而致系爭火災,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A08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基此,原告主張A08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尚竹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不能證明。
⑷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部分
A08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重大過失乙情,業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A08就系爭廠房所發生之火災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情形,則其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A08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約定,請求A08給付清運費用4,132,800元、未繳納之電費21,262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⑴清運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所不得向出租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還承租人,出租人不得異議」,此約定乃為規範承租人於租約期間提前搬離之責任約定,與因失火所付之賠償責任不同,原告以此請求清運費用,自屬無據。
⑵積欠電費21,262元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60,000元,乙方(即A08)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是租賃期間之電費應由承租人A08負擔至明。而系爭廠房於113年7月至9月之電費為21,262元乙情,有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請求A08給付21,262元,應屬有據。A08雖辯稱其僅是人頭,實際承租人為其父親等語,惟果如A08所述,其明知於此,仍願簽立系爭租約,縱有其所稱係受父親所託去簽約,亦為其與父親A06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其抗辯實際承租人為A06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A06應給付421,819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6將系爭火災所生之廢鐵變賣得款421,81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A06將上開販售廢鐵所得款項用以支付清理挖土機機械費用219,000元,剩下20餘萬元支付予環保公司乙情,有明細、過磅單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763號卷第8至12頁),並經本院函詢意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已收受上開款項,經該公司回覆略以:有收受上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上開款項均用以處理系爭廠房廢鐵之用,此與原告與A06簽署之授權書:「出租人A04授權承租人A06處理樹林區西圳街一段10號火災後地上物廢鐵及垃圾,清理乾淨」(見本院卷第69頁)之文義記載相符,難認A06就此有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6給付上開廢鐵變賣得款421,8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A08給付之積欠電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A08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A08給付21,262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432條請求A08、尚竹公司連帶給付清運費用4,132,800元、水電費用157,5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6給付421,81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