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陳益祥即進成工具號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被 告 常榮華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4,8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萬4,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出售如附表貨款明細表所示之工程工具予被告(交易日期、項目、單價、金額及清償、未清償部分均詳如附表),依兩造之交易習慣,係由原告先行交付貨品,被告再定期清償數筆貨款,然原告僅清償附表所示「已清償」項次之買賣價金,於附表所示113年5月28日起之買賣交易即開始積欠貨款,兩造113年5月28日之買賣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1,264元,被告僅部分清償1萬5,081元,尚餘30萬6,183元未清償,並自該日後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項次之貨款,總金額高達252萬4,831元。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原告遂依民法第345、367條及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買賣契約三聯單、積欠貨款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5至10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於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萬4,831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