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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鄧雅宜  
被      告  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昱人  



被      告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昱人、陳秋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5,8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法定代理人王昱人擔任清算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於114年7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5322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53227號函、銘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而銘鑫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本件債務,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其法人格於該清算範圍內仍存續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王昱人為銘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銘鑫公司、王昱人、陳秋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銘鑫公司邀同被告王昱人、陳秋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原告分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為限為授信往來,並於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立約人如有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不依約付息、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形者,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第2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銘鑫公司遂於112年8月29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下稱系爭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37,776元、339,976元、59,808元、538,264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月2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另於同日亦向原告借款5萬元、95萬元,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碼年率0.5%計息(合計年利率為2.22%)。
 ㈡銘鑫公司自114年6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114年7月16日辦理解散、114年7月18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銘鑫公司目前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97萬5,8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存證信函、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郵政儲金利率表、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75803號函暨銘鑫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2頁、第83至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7,776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9,976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9,808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538,264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50,000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50,000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975,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