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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林柏澔  
被      告  簡碩亨  
            簡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碩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萬7,58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簡碩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簡靖庭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碩亨負擔。如對被告簡碩亨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簡靖庭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碩亨邀同被告簡靖庭為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41年4月29日止,共計30年,利息計付方式為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55%(1.72%+0.555%=2.27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約其「自逾期日起算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應另就超過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上開借款簡碩亨於114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遂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滯欠本金共計427萬7,58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簡碩亨清償借款,如對簡碩亨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簡靖庭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簡碩亨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簡碩亨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簡靖庭為簡碩亨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簡碩亨給付上述本息與違約金,並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簡靖庭於簡碩亨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碩亨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於原告就被告簡碩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簡靖庭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