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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王惠銘  
被      告  簡碩亨  
            簡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靖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萬7,5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並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簡靖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簡碩亨為上開給付。
二、被告簡靖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4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並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簡靖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簡碩亨為上開給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靖庭負擔;如對被告簡靖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簡碩亨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簡靖庭邀同被告簡靖庭為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41年4月29日止,前兩年按月付息,自第三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約定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55%計算之利息,暨約定自逾期日起算在6個月內部份,按原貸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份,按原貸款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還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簡靖庭於114年4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392萬7,594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簡靖庭邀同被告簡靖庭為保證人,與原告於111年6月24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31年6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66%計算之利息,暨約定自逾期日起算在6個月內部份,按原貸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份,按原貸款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還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簡靖庭僅於114年7月2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8萬6,482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各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靖庭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簡碩亨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