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信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書瑋
被 告 侯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9,37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信韋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書瑋、侯美琪向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8年4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聲請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035%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3年5月2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莊書瑋及侯美琪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信韋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依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滯欠本金162萬9,37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被告信韋企業有限公司、莊書瑋及侯美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9,377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01號「下稱訴字」卷第17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信韋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莊書瑋、侯美琪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