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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瞿維新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鄭凱仁
            黃珮恩
            鄭柏育
被  上訴人  瞿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瞿維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546元。
二、上訴人瞿維新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於本院,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提出理由書;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瞿維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雖分別提起上訴,然裁判費應共同繳納,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萬4,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限瞿維新於同期間內補正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且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或未補正書狀,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