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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呂哲嘉
              陳瑩珊
被        告  鷹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鷹展有限公司(下稱鷹展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張曉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7年10月20日止,利息依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兩造復於113年10月24日約定自113年10月起均再給予寬限期至114年1月。於114年2月19日約定自114年2月起再給予寬限期至115年1月。詎被告鷹展公司於113年間聲請債權債務協商,原告經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發函通知未依約繳款,且被告鷹展公司已於114年6月26日解散,應已停止營業視為毀諾,上開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鷹展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曉光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股東同意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14年7月9日兆銀三重字第1140000026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九、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鷹展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張曉光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4,54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00萬元
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964,353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1,964,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