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姜心雅
周季瑤
被 告 楊紫熙
楊孟龍即楊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4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合計如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紫熙(下稱其名,與楊孟龍合稱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邀同被告楊孟龍即楊碧賢(下稱楊孟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借款額度為10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楊紫熙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自楊紫熙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楊紫熙自114年1月1日超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倘經本行將積欠本息轉列催受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14年6月24日)本行就學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惟楊紫熙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50萬3,4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雙方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楊紫熙邀約楊孟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100萬元,然楊紫熙僅清償本息至113年11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7條第l款約定,楊紫熙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楊孟龍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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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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