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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姜心雅  
            周季瑤  
被      告  楊紫熙  

            楊孟龍即楊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楊紫熙自114年1月1日超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上積欠本」記載,應更正為「楊紫熙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50萬3,40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