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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芮竹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廣福機電消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聖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20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聖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2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廣福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具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應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股東為聲請人及大衍之華有限公司共計2人,登記董事僅聲請人1人,有卷附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聲請人即有利害衝突事實上無法行使代理權,亦無從期待聲請人與大衍之華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一人代表公司,自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李聖彬後,李聖彬雖陳報: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然本院審酌李聖彬為大衍之華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大衍之華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李聖彬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應知之甚稔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選任李聖彬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聖彬為如主文所示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