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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張鈺侖
被      告  魏敏娟

訴訟代理人  魏嘉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嘉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6,92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魏嘉伯、魏敏娟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4,994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嘉伯負擔42%,餘由被告魏嘉伯、魏敏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魏嘉伯(下稱魏嘉伯)應連帶給付本金140萬1,914元,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魏嘉伯於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80萬元;另於112年1月12日,邀同被告魏敏娟(下稱魏敏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80萬元,利息均按附表之利率計算,嗣魏嘉伯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目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金額,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魏嘉伯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附表編號1、2),與魏嘉伯、魏敏娟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即附表編號3、4),被告均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放款借據、保證書、增補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據面額
現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00,000
117,375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72%+0.575%)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依左開利率之1成,超逾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最高以9期為限。
2
800,000
469,545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依左開利率之1成,超逾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最高以9期為限。
3
200,000
162,991
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依左開利率之1成,超逾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最高以9期為限。
4
800,000
652,003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依左開利率之1成,超逾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最高以9期為限。
合計
2,000,000
1,401,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