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黃素美
被 告 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唯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許黃益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福和生鮮農產(股)公司、A03租A02先生房屋給外籍勞工居住,民國114年1月29日晚1點31分發生火災。被告應賠償火災損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司補字第457號卷【下稱店簡卷】第5頁),嗣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550元。」屬更正關於訴之聲明之法律上陳述,並擴張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4之6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A02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4之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A02將4之3號房屋出租予任職於被告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和公司)之外籍移工居住。因被告A02未妥善評估4之3號房屋之出租對象、在租賃期間有消防設備的設置及管理上的疏失;被告福和公司、被告A03未妥善管理員工、作為員工宿舍消防設備不完備、未訂定禁止使用煙火等安全管理規範之疏失,4之3號房屋於114年1月29日凌晨1時31分許發生火災,延燒至4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致4之6號房屋受有如下列損害(共計699,550元):
⒈房屋外牆修繕一式:135,000元,業已修繕完畢。
⒉房屋外牆彩色鋼修繕:197,800元,僅報價尚未修繕。
⒊二樓室內油漆粉刷一式:57,000元,僅報價尚未修繕。
⒋三樓室內油漆粉刷一式:57,000元,僅報價尚未修繕。
⒌房屋後面牆修繕:17,750元,僅報價尚未修繕。
⒍外牆抽水馬達損壞:10,000元,僅報價尚未修繕。
⒎因報載4之3號房屋內有1人往生、5人受傷,週邊房價跌價0.5%,以目前附近一棟房屋市價約4,500萬元計算最低賠償價格為225,000元(計算式:4,500萬元×0.5%=225,000元)
㈡因被告迄未付賠償金額,且被告福和公司曾允諾原告賠償系爭火災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55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福和公司、被告A032人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2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5A29B1號)(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鑑定之結論研判「起火戶為4之3號房屋,起火處為該址1樓停車區西北側垃圾桶附近,恐係菸蒂或爆竹餘燼等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復經排除其他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亦不爭執系爭火災有燒及4之6號房屋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1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42670223號函附照片所示紅框處。
㈡惟系爭火災係因訴外人即受僱於被告福和公司之外籍移工阮友平、陳明昱在外租屋時施放煙火,將燃放的餘物收拾到4之3號房屋1樓垃圾桶,導致垃圾桶起火,並非被告福和公司造成;且前開外籍移工係因不願居住於被告福和公司廠區內員工宿舍,故出具「自租住宿地點切結書」獲被告福和公司同意後,透過訴外人李宗吉向被告A02租賃4之3號房屋在外居住,故4之3號房屋並非被告福和公司之員工宿舍;再系爭火災發生於被告福和公司休假時間(員工下班時間),且被告福和公司僱用勞工之工作內容為削切及搬運水果,系爭火災原因則為施放煙火,與執行職務無關,屬勞工之私生活個人行為;又阮友平、陳明昱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39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定其等有近距離確認煙火餘燼有無火種殘留,未達過失程度,遑論應由被告福和公司、被告邱唯城負過失責任;再被告福和公司、被告A03並非4之3號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火災係因遺留火種復燃,並非4之3號房屋本身因保管欠缺引起瑕疵;況原告未就所受損害之金額699,550元為舉證損害存在或與系爭火災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福和公司、被告A03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所提與被告福和公司間對話紀錄,稱被告福和公司有允諾賠償火災損失,然該與原告聯繫之人僅係被告福和公司之課長,並無權限代被告福和公司為意思表示,且傳訊日期為114年2月24日,當時火災責任與範圍尚未釐清,被告福和公司係為敦親睦鄰顧盼由課長先與鄰居了解情況,且僅稱:「可以來向我們請款」,亦即是否付款仍需由被告福和公司負責人同意,並非允諾承擔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2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火災有燒及4之6號房屋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1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42670223號函附照片所示紅框處,惟系爭火災係因外籍移工個人施放煙火偶然導致,被告A02並無任何行為造成系爭火災,且系爭火災並非建物老舊或電線走火,亦非4之3號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疏失,故被告A02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主張4之6號房屋之狀態亦可能係4之6號房屋老舊之原貌,或過去已發生之情事所致,難認原告有何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A02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事證難以認定與原告主張賠償項目之關聯與必要性;又原告主張4之6號房屋價值貶損並無理由,因死者是到醫院才過世,非於4之3號房屋或4之6號房屋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查系爭火災係於114年1月29日凌晨1時31分許發生於4之3號房屋,且系爭火災至少有燒及4之6號房屋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1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42670223號函附照片10、照片13所示紅框處外牆磁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3月20日新北消字第000000000號火災證明(火災證明書編號11384號)、系爭火災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2月11日新北消鑑字第1142511550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1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4267022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店簡卷第7頁、本院卷第101至223頁、第293至297頁、第317至321頁),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原告因4之6號房屋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A02未妥善評估出租對象、在租賃期間有消防設備之設置及管理上的疏失;被告福和公司、被告A03則有未妥善管理員工、作為員工宿舍消防設備不完備、未訂定禁止使用煙火等安全管理規範之疏失,致生系爭火災,應就原告4之6號房屋所受共計699,55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
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伊不在國內,回國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4之5號房屋)屋主告知伊才知道發生系爭火災,4之5號房屋屋主之配偶表示火災原因是電動摩托車充電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63、271頁)。
⒉查系爭火災鑑定書摘要載明:一、火災報案時間:114年1月29日上午1時31分;二、火災發生地點:4之3號房屋等址;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為4之3號房屋;㈡起火處研判:1、1樓顯著燬損及2樓靠梯間附近受燒,並考量火災向上燃燒特性,確認本案燃燒低點為1樓,推判起火樓層位於4之3號房屋1樓。2、進一步清理1樓停車區西北側附近及復原物品位置,顯示火勢主要位於1樓停車區西北側垃圾桶附近。3、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情形、分隊出動觀察記錄、頭戴式錄影機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等內容,本案火勢係自1樓停車區西北側垃圾桶附近起燃,故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4之3號房屋1樓停車區西北側垃圾桶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1、本案經排除危險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縱火引燃之可能性。2、鑑識人員於3樓男生通鋪防發現菸盒,置物架上方發現打火機,顯示該址住戶有抽菸習慣,且起火處放置垃圾桶,恐有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之可能。3、本案採集紙筒殘跡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能量發散光譜儀(SEM/EDS)元素分析檢出含有硫(S))、鉀(K)等元素,皆為爆竹煙火常見成分;復調閱土城區中央路3段29號監視器畫面及比對阮友平等人之談話筆錄,得知起火處垃圾桶附近確有爆竹餘燼之事實。4、鑑識人員清理至起火處與微小火源燃燒造成深層受燒痕跡相符;另調閱土城區中央路3段29號監視器比對本案報案時間相距約1小時21分,符合微小火源需一定時間蓄熱引燃之時間差。5、綜合上述,依現場火流路徑、清理情形、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復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本案恐係遺留於起火處垃圾桶附近菸蒂或爆竹餘燼等蓄熱引燃周遭紙盒、垃圾、垃圾桶等可燃物後進一步擴大延燒,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六、現場跡證檢視結果:本案採集該址1樓同車區西北側垃圾桶附近之紙筒殘跡,會封後經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能量發散光譜儀(SEM/EDS)元素分析:「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碳(C)、氧(O)、鈉(Na)、鎂(Mg)、鋁(Al)、硫(S)、氯(Cl)、鉀(K)、鈣(Ca)、鈦(Ti)、鐵(Fe)及鉬(Mo)等元素成分」。七、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定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頭戴式錄影機畫面、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4之3號房屋,起火處為該址1樓停車區西北側垃圾桶附近,恐係菸蒂或爆竹餘燼等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復經排除其他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⒊阮友平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系爭刑案警詢時表示:伊目前在被告福和公司擔任作業員,是4之3號房屋承租戶,伊、陳明玉跟訴外人阮氏玉在案發前有在門口放鞭炮,放完有收拾鞭炮垃圾回來放在1樓垃圾桶旁邊,當天21點半有外面的朋友也有來我們宿舍外面放鞭炮,但是他的垃圾伊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的,1樓沒有使用電器產品,火災前沒有發現異狀,伊沒有抽菸習慣,同住的其他男生伊不清楚,沒有使用蚊香,我們放鞭炮是陳明昱有打火機,伊不清楚他會不會抽菸;當天晚上我們在20時30分有放2個鞭炮,後面在1月29日0時許又下樓一次放3個鞭炮,觀賞差不多15分鐘左右,又回去睡覺了,伊不知道20時30分的鞭炮是誰放的,1月29日0時許放的鞭炮是我跟陳明昱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系爭刑案偵字卷第9至11頁【即本院卷第409至411頁】)。陳明昱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表示:火災發生前有慶祝新年、吃吃喝喝,我們有放煙花,放煙花有兩個時段,第一個是28日的20時多,第二個時段是29日0時多,第一個時段伊不清楚有誰放煙花跟處理垃圾,第二個時段是伊跟同事阮友平放煙花跟處理垃圾,阮氏玉在旁邊看我們放煙花,那天晚上我們先放煙花完後,再到樓上看其他人放煙花,後面大家都放完後,伊跟同事阮友平把燒完的煙花收到1樓垃圾桶旁,伊沒有抽菸的習慣,我們清煙花垃圾時都有分類好,伊覺得不應該會燒起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7至20頁【即本院卷第413至416頁】)。
⒋則參酌前開系爭火災鑑定書內容及阮友平、陳明昱之陳述,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較可能係因阮友平、陳明昱及其他友人於114年1月28日晚間至同年月29日凌晨施放鞭炮或煙火後,阮友平、陳明昱將施放後垃圾置放於4之3號房屋1樓垃圾桶所遺留餘燼等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所致。至原告主張係因電動摩托車充電爆炸等語,惟原告於系爭火災事發當時並未在國內,該火災原因之推測係轉述自他人所言,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A02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1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A02未妥善評估出租對象、在租賃期間有消防設備的設置及管理上的疏失等語。查被告A02固為4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與訴外人李宗吉間就4之3號房屋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此部分詳後述),惟被告A02抗辯: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因4之3號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A02就消防設備有設置上欠缺或管理上疏失部分,查系爭火災之原因較可能係因移工施放鞭炮或煙火所遺留餘燼等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所致,而應屬人為疏失,系爭火災鑑定書亦敘明:系爭火災經排除危險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等語,且就4之3號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保全設備、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保險情形亦載明:4之3號房屋為地上3層、地下1層連棟式住宅,查內部1至3樓皆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訪詢住戶於火災發生當時,有聽到警報聲響,火災發生初期,並有使用放置騎樓之滅火器進行初期滅火,但未能成功將火勢撲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A02確有於4之3號房屋各樓層設置火災警報器,並於騎樓設置滅火器,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A02究有何消防設備之設置上欠缺或管理上疏失,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A02未妥善評估出租對象部分,查被告福和公司、被告A03主張:外籍移工係因不願居住於被告福和公司廠區內員工宿舍,故出具「自租住宿地點切結書」獲被告福和公司同意後,透過仲介李宗吉向被告A02租賃4之3號房屋在外居住,因為房東對出租房屋給外籍人士有疑慮,所以需要一位臺灣人代表作為租客,故4之3號房屋並非被告福和公司之員工宿舍等語,並提出外籍移工所簽立之「自租住宿地點切結書」15紙為佐(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9至87頁)。復參酌訴外人阮氏玉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表示:伊是4之3號房屋承租戶,是我們這些被告福和公司的外籍員工想要,需要一個見證人/臺灣人幫忙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李宗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表示:伊任職於南亞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和公司配合約10年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1至35頁【即本院卷第420至422頁】),足認4之3號房屋確係被告福和公司之外籍員工透過仲介李宗吉向被告A02所承租。至原告主張:阮友平、陳明昱所簽署之「自租住宿地點切結書」並無日期,而為臨訟製作等語,然查前開切結書內容,除訴外人鄧氏香所簽立者外,均為:「本人…,護照號碼…,於…受聘於被告福和公司,現因個人因素,不願居住於雇主所安排之住宿地點,決定自行在4之3號房屋租屋居住,本人明瞭後續如有搬遷他處,須於七日內知會南亞國際有限公司,以便申辦變更居留處所事宜,如有延誤通報導致逾期變更,罰鍰概由本人承擔,本人在此切結在外期間,清楚明白瞭解並遵守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為個人行為負責,不做出傷害雇主名譽之違法情事」等語,並簽有移工姓名及蓋有指印;另訴外人鄧氏香所簽立之「切結書」則載明:「在台灣自行找尋房屋(宿舍)承租…立書人自願放棄雇主或仲介公司提供之宿舍」等語;又其中訴外人阮氏賢所簽立者記載簽署日期為112年12月7日、鄧氏香所簽立者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8日、訴外人阮氏玉及圍氏梅所簽立者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訴外人陳世玄莊及梁氏紅所簽立者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15日、訴外人佑尼所簽立者記載日期為113年10月1日等情,尚難僅以其餘切結書漏未記載簽署日期,即認其形式上真正有所欠缺,或據以否定該等外籍移工確有未居住於被告福和公司宿舍而自行在外租屋之情事。而前開被告A02與李宗吉間租賃契約,固以作為外籍移工租屋處為目的,然尚查無不法情事,且外籍移工於遵循相關法令下,在我國亦享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而難僅以4之3號房屋之出租對象為外籍移工仲介或實際居住對象為外籍移工,即認被告A02有何疏失。
㈣原告主張被告福和公司、被告A03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屬非工作時間,且係發生於外籍移工自行在外租屋處,依前開外籍移工之陳述,其等施放煙火係為慶祝新年之目的,而非為執行被告福和公司職務,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要件。
⒉另原告主張訴外人薩迪表示:「公司有規定宿舍內部不能抽菸」等語,足見4之3號房屋為被告福和公司之宿舍,被告福和公司仍應負管理及監督責任部分。查薩迪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稱:4之3號房屋是伊跟其他員工、公司一起找的房子,公司有規定公司內部跟宿舍內部都不可以抽菸,不會使用蚊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另被告A03雖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表示:我們公司有請鄧氏香幫忙管理外籍移工的問題,所以也算這間宿舍的管理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7頁【即本院卷第418頁】)。惟該等居住於4之3號房屋之外籍移工既已簽立切結書,且訴外人鄧氏香亦屬被告福和公司聘僱且一同居住於4之3號房屋之外籍移工,此觀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4之3號房屋使用情形、鄧氏香亦有出具切結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A03所稱「請鄧氏香幫忙管理外籍移工之問題」具體內容為何,及被告福和公司是否因此就4之3號房屋具實際使用或管理權限,均有未明。況縱認被告福和公司具實際使用或管理權限,查薩迪既已稱公司有規定宿舍內部不得抽菸,且系爭火災原因係員工於下班時間私人行為所為,並非因執行職務行為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福和公司、被告A03有何具體之過失行為,致其等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部分,查原告未舉證被告A03有何合於民法第28條所稱「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未舉證被告A03有何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則被告A03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與被告福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A03既無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福和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末就原告主張事後被告福和公司有允諾賠償火災損失、負擔修復費用等語,並提出其與「珈愷福和科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觀諸該對話中「珈愷福和科長」於114年2月19日傳送一名片上載伊為訴外人即被告福和公司之總務課長詹珈愷,原告傳送一照片後表示:「您好:這是我昨天照到水泥壁、鐵皮壁、電線及室內牆壁等問題。就麻煩你了」,詹珈愷表示:「Ok」;另詹珈愷於114年2月24日表示:「剛剛你兒子有跟我講這件事了,就坐(做)沒關係,單據都要留著,施作內容明細要寫清楚」,原告表示:「那麼是泥作向你請款嗎?」,詹珈愷表示:「你們可以先付,然後來跟我們請款即可」,嗣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及26日出具2估價單照片,詹珈愷就第1張單據表示:「他不能開發票怎麼還有稅金」、「能問問他135000能不能含稅嗎?」,原告表示:「請問作好發票給,幾天可請款?」,詹珈愷表示:「公司月結的」、「月底」、「匯款」等語;就第2張「新鴻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詹珈愷則撥打一通語音電話與原告。惟詹珈愷之職稱僅係被告福和公司之總務課長,並非被告福和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原告亦未證明詹珈愷具有代理權,故難認詹珈愷確有為被告福和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況該等對話紀錄中,詹珈愷未就135,000元以外請求項目表明願為付款。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福和公司確有授權詹珈愷同意支付或承認原告本件主張之所有賠償項目,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㈤從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3人對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已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99,55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9,55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