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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陳黃喜  


被      告  立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復因被告表示需錢周轉,要求原告先將系爭房屋所貸得金頷1,275萬元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貸款即127萬元,事後立刻歸還,故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貸款核下後,如所貸金額全數撥入被告帳戶,被告需於1星期內將多餘房屋價款之差額匯還原告,嗣原告陸續匯款買賣價金440萬元予被告,系爭房屋核貸金額得1,275萬元亦匯予被告指定之中租公司,至差額127萬元部分,被告遲未依約歸還,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討,其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1份、匯款申請書6紙、存證信函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屬有據,其擇一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金額127萬元,併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4年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