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天翔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被 告 李承宇
輔助人兼
訴訟代理人 李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787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89萬7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受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90號,選定李文進為輔助人)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0.35.81)於1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20年12月9日止,分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1.73%加年利率13.05%(合計年息14.78%)計算,應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原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原告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89萬787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李文進之養子,從小就患有精神疾病一直在台北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直到目前還在服藥中。因被告之意思表示能力、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欠缺,故李文進於113年11月間向法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被告在113年12月9日並沒有辦法自行處理貸款的事,因為被告在意思表示上不清楚,有精神障礙,也領有手冊。據被告向李文進陳述,其本來要買一部中古車,是賣車的人說貸款不夠,除了本件借款外,被告另外還向合迪融資公司借了一筆47萬元。被告於113年12月貸款購車,過沒幾天車子又被拉去當鋪質押借了20萬元,這些都不是被告有辦法做的事情,後來車子也不見了。跟原告借款一事是被告受詐欺被他人誘導而為,被告原僅要借20萬元,是原告的員工告知被告一次借多一點不用常常借,借款金額才會提高。本件被告主要爭執在於借款當時被告工作極不穩定,勞工保險投保10年期間,工作時間未滿2年,並沒有還款能力。被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存摺也沒有收入,均是依靠李文進每日300元接濟被告,為何原告同意其網路借款且金額竟達91萬元。原告雖稱借款當時被告有在工作,但被告只在保全公司作1個月就被開除,被告有障礙,所以在工作上沒有能力,無法長久工作,如何可以為小額借貸,也沒有能力去還91萬元的貸款。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借款合約,屬輔助宣告範圍,未經輔助人同意,視同無效。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0.35.81)於1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20年12月9日止,分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05%(合計年息14.78%)計算,應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原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原告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89萬787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貸查詢資料、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⑵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於114年2月20日始經本院裁定為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裁定附卷可佐。則於其受輔助宣告前所為向原告借貸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即被告抗辯:本件借貸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承認,故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被告並無還款能力,原告員工未盡徵信義務,竟借給被告高達91萬元一節,則與前述被告應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清償借款一事無涉。蓋因原告員工違規放貸行為,受有損害者為原告(即原告因此需承擔借款可能無法收回之風險),被告無從執此做為其免除清償本件借款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87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