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7號
原 告 游麗雪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周明嘉
被 告 一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峰
郭張蓮櫻
郭晟照
郭晟贊
郭又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前揭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一博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58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廢止時股東為郭源一、郭榮峰、郭張蓮櫻、郭晟照、郭晟贊、郭又綾等6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補字第347號限閱第3頁、第11至12頁),是被告一博有限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復查無其陳報清算人之資料,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另被告一博有限公司之股東郭源一於106年1月29日死亡,且經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查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郭源一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簿冊影像資料、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4年10月16日桃院雲家娟106年度司繼756字第1142004128號函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87號卷【下稱本院3287號卷】第29頁、限閱卷),復經本院調得桃園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第1210號、第7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故本件無從將郭源一或其法定繼承人列為被告一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列其餘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一博有限公司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㈡被告一博有限公司、郭源一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00,000元(見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下稱桃院訴字卷】第10頁)(其中原告對郭源一之訴部分業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未經移送繫屬本院,見桃院訴字卷第56至59頁,以下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一博有限公司應向原告給付720,000元。㈡被告一博有限公司應向原告給付100,000元(見本院3287號卷第27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一博有限公司前於85年4月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其中支票號碼EU0000000係由被告一博有限公司與郭源一共同簽發(郭源一嗣於106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約定於系爭支票各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後半年返還,利息以當時央行利率(5.85%)加1%即6.85%計算,原告並至被告一博有限公司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鞋店店面交付現金,被告一博有限公司共計向原告借款4,243,2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料前開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催索欠款仍未獲清償。
㈡系爭支票均跳票後,被告一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張蓮櫻提供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59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抵押,原告並曾於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5334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且聲請狀內記載被告一博有限公司亦為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4月3日終結,原告於113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部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一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0,000元。⒉被告一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係針對郭張蓮櫻個人之債務強制執行,與被告一博有限公司無關。縱認原告曾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一博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惟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重行起算亦僅有5年,故原告本件請求仍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一博有限公司雖曾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有該卷內所附系爭支票影本為據(即本院3287號卷第213至218頁)。惟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而為簽發,而原告除系爭支票外,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未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尚難認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㈢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一博有限公司、郭源一、郭張蓮櫻、郭榮峰等4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彼時為郭張蓮櫻所有,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且提出對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支票18紙、本票4紙為據,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記載債務人均為郭張蓮櫻,其中1589-3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159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債務人並未包含原告主張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之被告一博有限公司;另前開票據除系爭支票外,尚包含郭張蓮櫻於85年9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24,000元之支票、郭張蓮櫻於86年3月29日、85年9月4日、85年5月16日、85年10月21日所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400,000元、250,000元、115,000元、300,000元之本票4紙,分配筆錄係於98年4月3日作成,依分配表所示,原告之一般債權部分未受分配;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雖包含被告一博有限公司所有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1589地號、1589-2地號土地、同段24建號、232建號建物,然依分配表所示,原告並非前揭不動產執行案款之債權人,而僅為系爭土地執行案款之債權人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民事執行聲請狀、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分配表、分配筆錄、系爭支票影本、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之書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佐(即本院3287號卷第185至227頁)。是原告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惟其係以郭張蓮櫻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身分為之,抵押權登記所載債務人亦為郭張蓮櫻,且遍觀系爭執行卷宗,原告並未提出其對被告一博有限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亦未就被告一博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之執行案款受列為分配債權人,是原告前開參與分配行為,應僅對原告與郭張蓮櫻間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生強制執行之效,尚難認係對被告一博有限公司行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包含被告一博有限公司,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卷宗封面係當時執行法院為方便行事而僅記載郭張蓮櫻等語(見本院3287號卷第234頁、第237頁、第271頁),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⒉另原告雖曾於104年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同一事實,向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9159號聲請對被告一博有限公司、郭源一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對被告一博有限公司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寄存送達、另對郭源一戶籍址之桃園市○○區○○里○○○00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復經桃園地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訪被告一博有限公司、郭源一是否實際營業或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經該分局函復該址實際經營商號並非被告一博有限公司,郭源一亦未居住該址,是桃園地院遂通知該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無從確定,請原告另向民事庭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59號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且兩造對該支付命令因無法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3287號卷第129至130頁)。是原告雖曾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被告一博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於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已失其效力;並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時效於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⒊職是,縱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惟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各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後半年清償期屆至,故各筆款項屆期之日介於85年10月5日至86年6月30日間,且不因原告於98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因原告於104年間聲請核發桃園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59號支付命令,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則自原告各筆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清償期屆至之日起,迄至原告於11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桃院訴字卷第10頁桃園地院收狀章),各筆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一節,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一博有限公司間具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其確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一博有限公司,尚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縱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部請求被告一博有限公司給付共計820,000元(計算式:720,000元+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系爭支票(見本院3287號卷第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