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9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林金木
林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金木邀同被告林薇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辦理汽車貸款,後因逾期未還款,中華商銀持被告所簽立之擔保本票向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450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後經強制執行換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5297號債權憑證,惟上開擔保本票未以連續背書轉讓,且中華商銀業已遭整併,致原告未能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又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依序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讓予原告。據上開憑證所載,被告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司執七字第111296號扣薪事件,共計受償7萬0,700元,最後一次入帳日為101年9月7月,故以次日為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借款未依約返還,嗣中華商銀接續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信封、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撥動/動支申請書暨委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5297號債權憑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46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95號「下稱訴字」卷第21頁至第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林金木邀同被告林薇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4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辦理汽車貸款借貸14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歷次經債權人執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本金14萬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金木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另被告林薇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