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同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嶽
被 告 黃筱璇
被 告 張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同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正公司)、黃筱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同正公司邀同被告張凱琳(下逕稱其名)、被告黃筱璇(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8年10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並自第1個月起,按月繳還本息,共分60期。
㈡同正公司邀同張凱琳、黃筱璇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8年10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並自第1個月起,按月繳還本息,共分60期。
㈢前開2筆貸款(下稱系爭2筆借款)並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3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詎同正公司自114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主張系爭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目前同正公司尚滯欠聲請人本金共計3,554,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張凱琳、黃筱璇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4,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同正公司、黃筱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凱琳則抗辯:我在同正公司任期期間,都有向原告按期繳付,之後同正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宗嶽,李宗嶽知道同正公司積欠哪些款項。李宗嶽有告訴我要如何處理這些欠款,也簽立備忘錄。在114年5月13日之後,我都有將相關資料轉給李宗嶽。也就是說,在我經營期間,我都有處理,之後轉手李宗嶽,我就不知道李宗嶽有無處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影本2份、借據影本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
㈡被告同正公司、黃筱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張凱琳雖以前開情詞為辯,並提出公證書、同正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備忘錄、物品移交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惟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張凱琳已將其同正公司之股權、經營管理權讓與李宗嶽,及雙方約定李宗嶽應依雙方協議履行清償貸款等事項,然此為張凱琳與李宗嶽間之約定,無從拘束原告。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為同正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張凱琳、黃筱璇,不因張凱琳將其同正公司之股權、經營權讓與李宗嶽,或同正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宗嶽,即得因此解除張凱琳、黃筱璇就系爭2筆借款債務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之責。蓋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連帶保證契約乃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契約,且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張凱琳與原告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則張凱琳就同正公司系爭2筆借款債務,自仍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張凱琳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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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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