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廖美惠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5,05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訴卷第71頁)。則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3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合計為461萬5,7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低於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合計1,699萬340元(如附表一「鑑定價格」欄所示,訴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61萬5,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5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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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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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