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林侑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67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如其異議權高於執行債權額,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114年度司執全字3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分稱系爭289號、304號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1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5179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聲請求訴訟標的之利益,為其本於該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三、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系爭289號執行事件中,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4,975元;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系爭304號執行事件中,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6萬元;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與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合稱被告)於系爭151796號執行事件中,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5萬970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系爭289號、304號、15179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80萬5,945元(計算式:49萬4,975元+96萬元+35萬970元=180萬5,945元)。又系爭房屋之價額顯逾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180萬5,945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5,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