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鄧雅宜
被 告 陳念念即恬雨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7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目前合計為1.72%)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嗣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以週年利率1.72%固定計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2,073元、478,456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1日止,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計算(目前合計為1.72%)機動計息。且皆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有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及第7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1日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屢次催告,迄未清償,是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273,651元、295,0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及利息以週年利率1.72%固定計息等節均不爭執,被告確實尚未還清,但被告有意願清償,只是目前有困難,希望可以調解及分期付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紙為佐,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原告亦另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還款撥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0、73至83、8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本金,未到期部分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同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7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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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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