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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被      告  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大煌  

            唐悅穎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萬824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355,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湛公司)、余大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湛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5日邀同被告余大煌、唐悅穎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由被告余大煌、唐悅穎擔任被告馬湛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馬湛公司並分別向原告借款300萬、100萬元總計4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8年1月8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3%計收(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87%),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馬湛公司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4年4月8日止,嗣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未果。是依據上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8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唐悅穎部分:
 ㈠緣本件係被告余大煌於113年間向伊稱:被告馬湛公司花費1,500萬元收購訴外人好球冰淇淋公司(下稱好球公司)成為其關係企業,嗣因添購機器向他銀行貸款未獲核准,被告馬湛公司改向原告申請貸款400萬元購買上揭機器,被告余大煌遂請託伊擔任保人,倘好球公司機器運作產能順利銜接生產,原告上開貸款即能正常還款等語,伊始同意擔任保人,惟被告馬湛公司遲繳數期後,原告向伊催繳,被告余大煌僅稱他會處理等語。
 ㈡伊雖就原告主張被告馬湛公司於113年1月5日邀同伊及被告余大煌為連帶保證人,而伊確有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授信契約書上簽名等節,伊並不爭執。然,原告係以授信契約書所載400萬元為授信上限,分別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均記載:「申請人同意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與貴行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之一部分」等字句,惟原告所提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上所載被告馬湛公司於原告銀行有2筆動用借款,分別為消費借貸契約中期擔保放款,金額230萬3,114元(科目:13563)、中期信用放款金額,76萬7,710元(科目:13561),該2筆動用借款科目、名稱均不同,則該查詢單上所載被告馬湛公司2筆動用借款是否均為伊所擔保被告馬湛公司為購買機器而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範圍。又所謂中期擔保放款,金額230萬3,114元(科目:13563)部分被告馬湛公司是否有以其所購買機器而向原告提供動產擔保等情均未明瞭,請鈞院明察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馬湛公司、余大煌部分:被告馬湛公司、余大煌均未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限此週轉性支出專用)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唐悅穎對於確有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俱不爭執。另被告馬湛公司、余大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唐悅穎雖辯稱: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確認本件原告所請求債權是否為被告唐悅穎為被告馬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且亦無從得知被告馬湛公司是否曾以其所購置機器為原告提供動產擔保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為受清償之債權2筆對應之核准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5頁),與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核號均為相同(見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首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債權即為被告唐悅穎所擔任連帶保證之借款債務,被告唐悅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8,355元(即原告起訴預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2,303,114元
3.87%
自114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2
767,710元
3.87%
自114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