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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賴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3,54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3,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兩造約定到期日為117年2月23日,償還方式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7年2月2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未果,是依據上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4萬3,549元(計算式:519,662元+23,887元=543,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及餘額尚未清償等情沒有意見,但現在經濟狀況無法一次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現在經濟狀況無法一次清償等語,惟被告借款之初兩造已約明貸款利率及清償方式,其此節所辯,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4萬3,5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519,662元
2.295%
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2
23,887元
2.295%
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