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川山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川山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彭冠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計息(現為1.685%+1.6%=3.285%),嗣後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部份,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川山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川山蜀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冠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資料一覽表、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5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4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川山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4年9月18日止,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1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彭冠凱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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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