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77號
原 告 許力元
被 告 大禾娛樂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安
被 告 陳韻安即星和音樂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確認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相對人卻未依第3期至第5期付款。又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分期款項共628,000元,且另有後續借貸金額138,000元應償還,並有「三階段違約金」約定:㈠基本違約金1,000,000元;㈡113年11月30日前未清償全部借款,則加收違約金100,000元;㈢自113年12月1日仍未履行,則再加收違約金250,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不履行,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惟依前開補充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且本件訴訟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