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雅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305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2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第3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7,2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9,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252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