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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04號
原      告  丁英財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書狀所載,係為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9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17%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為1403萬86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99年1月19日
114年12月11日
(15+327/365)
8.717%
692萬8,223.84元
2
違約金
500萬元
90年9月26日
114年12月11日
(24+77/365)
1.7434%
211萬469.29元
小計
903萬8,693.13元
合計
1,403萬8,6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