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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張一凡  
被      告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齡  

被      告  王思穎  
            謝青樺  

            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國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雖有對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駁回抗告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92號卷第55頁),有上開抗告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