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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游蕙甄  
            陳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2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蕙甄於民國113年5月9日邀同被告陳詠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至119年5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游蕙甄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4年6月10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1,996,24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詠霖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