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森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被 告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1,42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森聯有限公司、詹程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聯有限公司(下稱森聯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邀同被告詹程鈞、張淳涵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約定書、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森聯公司於1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12年7月18日起至117年7月18日,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並簽立借據2紙。惟被告森聯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958,578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3,041,4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l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森聯公司、詹程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被告張淳涵則聲明:無法償還,我什麼都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款、催告函及其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5至39頁)。且為被告張淳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森聯公司、詹程鈞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森聯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7、19、21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詹程鈞、張淳涵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森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3、15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森聯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