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楊銓豪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于靚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27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441元,原告僅繳納2萬8027元,尚欠5414元。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于靚之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被告楊于靚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