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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8173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表示與被告另行處理,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