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張龍權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被 告 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8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65至6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