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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許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情形,自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